-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37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 條為落實本法保育水土資源,減免災害之目的,主管機關應擬定輔導方案, 並於五年內提出實施水土保持之成效報告。 前項輔導方案,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 第 38-1 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本法施行細則生效前,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核定尚未完工之水土保持計畫,得依原核定計畫繼續施工。但原核定計 畫有變更時,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 第 38-2 條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前,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依本法之 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期限內依本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或其實施未依本法相關規定者,應 依本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在提送及審核期間,於作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相關 安全措施下,得繼續其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 第 3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水土保持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6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2條條文;增訂第6-1、14-1、38-1、38-2條條文;並刪除第1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