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水土保持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法定林木造林,係指依中央或直轄市林業主管機關 所指定之樹種、方法及密度,從事造林及撫育者。
- 第 3 條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時,應將指定監督 管理之範圍予以公告,變更時亦同。 前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副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由直轄 市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4 條本法第六條所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 其規模如下: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治理或經營、使用 行為: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費用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符 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行為,其種類及規模非 屬同條第四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 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其開挖整地 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之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在五千 立方公尺以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訂較前項嚴格之 條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第 5 條(刪除)
- 第 6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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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91865949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3條、第4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20-1條、第21條序文、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第31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6條序文、第37條、第39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