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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農林字第4131108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2條
  • 第一章 總則
  • 本細則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法定林木造林,係指依省(市)林業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樹種、方法 及密度,從事造林及撫育者。
  • 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 或公法人監督管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時,應將指定監督管理之範圍予以公告,變更時 亦同。 前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副知省(市)主管機關;由省(市)主管機關指定者,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縣(市)主管機關。
  • 本法第六條所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其種類及規模如 下: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其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費用在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一定金額五分 之一以上者。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一)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築農路:路基寬度在四公尺以上,且長度在五百公尺以上, 或路基總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 三、探礦、採礦、鑿井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依礦業法所為之探礦、採礦及其鑿井或設置 附屬設施。 四、採取土石: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採取土石之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 (一)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建鐵路、公路。 (二)於山地地或森林區內修建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 路基寬度在四公尺以上,且長度在五百公尺以上,或路基總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 上者。 (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築溝渠:挖填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六、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一)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開發高爾夫球場、設置公園、公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軍事訓練場或廢棄物處 理場。 (三)堆積土石: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七、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開挖整地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省(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定較前項嚴格之條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後實施。
  • 本法第六條規定之相關專業技師,應接受水土保持專業訓練達一百八十小時以上,並取得 合格證明者,始得執行本法及本細則所規定業務。但相關專業技師曾任職相關機關(構) ,從事水土保持工作達五年以上,並有任職證明,或具有水土保持實務經驗達五年以上, 並提出相關作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機關(構)、團體鑑定合格而給予證明者, 其受專業訓練時數,中央主管機關得予酌減。 前項專業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技師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舉辦。 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及相關專業技師不敷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市)主管機關得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本法第六條所指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相關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其承辦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如涉及特殊專業技術者,主管機關得要求承辦技師交由 具有該特殊專業技術之技師負責簽證,原承辦技師並負連帶責任。 前項所稱特殊專業技術,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中明定。 第一項所稱規劃、設計及監造,包括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序言所稱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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