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六條所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
其規模如下: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治理或經營、使用
行為: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費用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二、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行為:
(一) 修築農路,其路基寬度在四公尺以上,且長度在五百公尺以上,或
路基總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但養護及路面處理工程,不在此
限。
(二) 整坡作業,其面積在二公頃以上。
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一) 依礦業法所為之探礦、採礦及其鑿井或設置附屬設施。
(二) 採取土石,其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三) 修建鐵路、公路。但養護及路面處理工程,不包括在內。
(四) 修建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其路基寬度在四公尺以上,且長度在五
百公尺以上,或路基總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但養護及路面處
理工程,不包括在內。
(五) 修築溝渠,其挖填土石方之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
上。
(六) 開發建築用地,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七) 開發高爾夫球場、設置公園、公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軍事訓
練場或廢棄物處理場。
(八) 堆積土石,其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九) 農舍、農業設施及休閒農業設施,其挖填土石方之挖方及填方加計
總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十) 前九目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其挖填土石方之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
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四、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
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開挖整地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挖填
土石方之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訂較前項嚴格之
條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