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一般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第 7 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所稱宜農、宜牧山坡地,係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訂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所查定之宜農牧地。
- 第 8 條依本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行為,其種類如下: 一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 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 二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探礦、採礦及其鑿井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建鐵路、公路、溝渠或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 五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 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定較前項嚴格之 條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第 9 條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本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應 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許可申請 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前款申請後,應將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審核。 三 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 屬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併附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 知單。 四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受前款通知,經審查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時,應 轉請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其屬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 者,應併將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送水土保持義務人。 五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向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開工。其屬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者,並應於開發或利用 行為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後,取得主管機關核發 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始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工。 六 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前款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實施完成後,應向主管機 關申報完工,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後,由主管 機關發給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前項之水土保持計畫,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 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併同水土保持計畫送核。 第一項之開發或利用許可申請案,如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 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送請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得依第一項規 定程序辦理。
- 第 10 條水土保持計畫需分期施工者,應於計畫中敘明各分期施工之內容,並按期 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申報開工。
- 第 11 條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可、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核發 之分工如下: 一 在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域內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 查核可,並核發之。 二 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者,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審查核可,並由所在面積較大者主辦,由面積較小者協 辦之;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依水土保持計 畫所在之範圍,由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分別核發之。 三 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如屬中央機關興辦者,除軍事訓練場、經行政 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或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審查核可,並核發外,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核可,並核發之。
- 第 12 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各級主管機關於審查 其水土保持計畫時,得委託相關機關 (構) 或團體代為審查。
- 第 13 條各級主管機關於發給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通知當地 直轄市區公所、鄉 (鎮、市、區) 公所。 前項發給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主管機關非屬當地主管機關者,並應通知 當地主管機關。
- 第 14 條主管機關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核定其施工期限。 前項施工期限,水土保持義務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敘 明事實及理由,申請展延。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者 ,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 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 第 15 條水土保持義務人自領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申報開 工。其屬本法第六條規定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 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者 (以上技師簡 稱承辦技師) ,並應於申報開工前,會同該承辦技師,檢附承辦技師姓名 、住址、證書字號,報請原核可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為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開工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實 及理由,申請展延。但以一次為限,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者,由主 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水土保 持施工許可證。
- 第 16 條依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實施完成後,由水土保持義務人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完工;分期施工者,並應分期申報完工 : 一 原領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二 水土保持計畫之竣工書圖及照片。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 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不合格者,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 期不改正者,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處理。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屬應由承辦技師規劃、設計及監造者,水土保 持義務人依第一項申報完工時,應會同承辦技師辦理。
- 第 17 條水土保持義務人領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即檢附相關文件,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一 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 變更承辦技師。 三 工程中止或廢止。
- 第 18 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可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如於開工前或施工中發現 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應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請原審查 核可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計畫後,始得開工或繼續施工。 前項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中明定。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屬應由承辦技師規劃、設計及監造者,水土保 持義務人依第一項申請變更計畫時,應會同承辦技師辦理。
- 第 19 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涉及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建 築物者,應依建築法之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有關水土保持與建築事項之權責劃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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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林字第890106407號令修正發布第2~4、8、11、21、23~2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