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特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第 20 條依本法第十九條所擬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區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其內容如下 : 一 劃定類別及目的。 二 劃定位置、範圍、面積。 三 土地利用現況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 四 環境現況基本資料,包括環境地質、土壤、生態、氣象、水文、土地 權屬及其管理機關。 五 水土保持整體規劃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 六 分期、分區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順序圖 (比例尺同前款,以分期處理 別著色標示) 。 七 分期、分區處理計畫內容、執行單位、執行方法、估計經費。 八 管制事項。 九 須以特殊工法或綜合工法處理之地點、範圍、內容及理由。 一○ 經費及來源。
- 第 21 條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保護帶時,應實 施測量、埋設明顯界樁或植界木,並檢具下列資料,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 層轉或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 設置依據。 二 設置目的。 三 保護帶範圍 (包括位置圖及範圍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及面積。 四 前款各宗土地之地號、面積、所有權人及公有土地合法使用人姓名、 住所、土地使用現狀及管制事項。 五 實施之日期。
- 第 22 條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興建水庫時,應將水庫保護帶列為水庫興建計畫之重要 項目,同時辦理。
- 第 23 條特定水土保持區內經劃定為保護帶,其屬山坡地者,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 機關應主動向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 後,造冊轉請地政主管機關依規定變更編定為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得加成獎勵水土保持義務人完成造林。 第一項變更結果,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土地屬公有者,並應通知土地管理機關。
- 第 24 條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將保護帶以上屬 森林之區域,造冊送請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變更查定為宜林地,並轉請 林業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編為保安林。 前項土地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或保安林地者,特定水土保持區管 理機關應逕送請森林經營管理機關辦理。
- 第 25 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保護帶內之土地屬森林之區域者,除前條所 定外,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造冊,送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送 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編為保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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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林字第890106407號令修正發布第2~4、8、11、21、23~2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