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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137701號令修正公布第5、12-2、16、32~34-1、35、36、38、38-1、39、41~45、47條條文;增訂第10-2、34-2、34-3、38-2、38-3條條文;並刪除第37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4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0-1條、第12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第13-1條、第14條第3項、第14-1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23條、第24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項、第4項、第33條、第34-3條第2項、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第41-1條第3項、第43條第3款、第4款、第8款、第45條第3款、第6款、第47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8條第2項所列屬「動物防疫檢疫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所屬機關」管轄,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及所屬機關」管轄;第8條第3項、第32條、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3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4-1條第1項、第3項、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38-1條、第38-3條、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第6款、第45條第13款、第14款、第16款、第18款、第46條所列屬「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所屬機關」管轄,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及所屬機關」管轄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機關,係指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設之機關 及鄉 (鎮、市) 公所。 主管機關對於主管事項涉及國民健康者,應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行之。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防治,包括預防、防疫及檢疫事項。
  •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 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 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 、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 原體之物品。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 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 第 6 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 、乙、丙三類公告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得以 命令指定前項以外之動物傳染病,並適用本條例之一部或全部。
  • 第 7 條
    本條例所稱罹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經診斷確定已感染動物傳 染病者。 本條例所稱疑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認有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虞 ,尚未經診斷,或經診斷而尚無法確定者。 本條例所稱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係指與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直 接或間接接觸,尚未發病,而依流行病學資料研判,有被感染動物傳染病 之虞者。
  •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動物防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動物防疫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防疫檢 疫機關,必要時得設中央獸醫研究所。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置動物檢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緊急防治動物傳染病,得調派轄內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 疫人員,施行緊急防治。
  • 第 9 條
    動物防疫人員因防疫必要,得進入動物飼養場所、倉庫及其相關處所、車 、船、航空器,對動物、動物產品與其包裝、容器及相關物品,實施檢查 、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檢疫人員因檢疫必要,得對到達港、站具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之動物 、動物產品及其包裝、容器、貨物、郵包、行李、車、船、航空器、貨物 之存放或集散場所,實施檢查、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 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所有人或關係人規避、妨礙或拒絕前二項之檢查、查閱者,動物防疫檢疫 人員得強制執行檢查、查閱。
  • 第 10 條
    動物防疫或檢疫人員施行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人員應予協助配合。
  • 第 10-1 條
    依本法施行防疫、檢疫時,應獎勵檢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10-2 條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有關動物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 第 1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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