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預防家畜傳染病(包括寄生蟲病)之發生,並制止其蔓延,以發展畜牧事業,特制完本 條例。
- 第 2 條家畜傳染病之預防、防疫、檢疫,依本條例行之。
- 第 3 條家畜傳染病預防、防疫、檢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在縣(市、局)為縣(市)政府(局)。 經濟部對於前項主管事項涉及國民健康者,應會同內政部行之。
- 第 4 條本條例所稱家畜,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鷄 、火鷄、鴨、鵝及其他經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依實際倩形,指定之家畜而言。
- 第 5 條本條例所稱檢疫物,為家畜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脂肪、血 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及其他可能傳播家畜病原體之物品 。
- 第 6 條本條例所稱家畜傳染病如左: 一、牛瘟。 二、口蹄疫。 三、牛流行性感冒症。 四、牛肺疫(傳染性胸膜肺炎)。 五、牛結核病。 六、布氏桿菌病(牛羊豬傳染性流產病)。 七、氣腫疽(黑腿病)。 八、炭疽。 九、馬傳染性貧血症。 十、鼻疽。 十一、假性皮疽。 十二、焦蟲病。 十三、錐蟲病。 十四、羊痘。 十五、綿羊之疥癬。 十六、豬瘟。 十七、豬丹毒。 十八、狂犬病。 十九、流行性腦炎。 二十、家畜出血敗血症。 二十一、鷄瘟。 二十二、新城鷄瘟。 二十三、家禽霍亂。 二十四、雛白痢。 二十五、其他經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依實際情形,臨時指定之傳染病。
- 第 7 條各級主管機關,均應設置家畜防疫人員。輸出入動物檢驗機關,應設置檢疫人員。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或檢疫有緊急處置必要時,得調派轄內其他地區之家畜防疫或檢疫 人員,辦理緊急防治。
- 第 8 條為預防家畜傳染病之發生及蔓延,家畜防疫人員得進入家畜市場,家畜比賽會場、牧場、 畜舍、屠宰場、化製場、倉庫、運輸車船;動物檢疫人員得進入港口、倉庫、車船、飛機 等處所,施行檢疫或查詢關係人,並得採取動物血液、排泄物、屍體或其他有關檢驗材料 。家畜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拒絕或阻撓。
- 第 9 條辦理家畜增產、從事交通事業及維持治安工怍之公務人員暨地方自治人員,經家畜防疫人 員或動物檢疫人員要求協助時應予協助,省(市)或(市、局)主管機關,得視其協助工 作優劣,轉請各該公務人員主管機關分別獎懲之。
- 第 10 條家畜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依本條例執行職務時,應提示有關職務證明文件。
- 第 11 條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為預防本條例第六條第二十五款其他傳染性疾病之發生及蔓延 ,得以命令指定家畜種類、施行區域及疾病名稱,並適用本條例之一部或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