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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5年1月31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354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48條 (原名稱: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新名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機關,係指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設之機關及鄉(鎮、市) 公所。 主管機關對於主管事項涉及國民健康者,應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行之。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防治,包括預防、防疫及檢疫事項。
  •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鷄 、火鷄、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 ,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 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 第 6 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 之。 省(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得以命令指定前項以外之動物 傳染病,並適用本條例之一部或全部。
  • 第 7 條
    本條例所稱罹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布後,經診斷確定已感染動物傳染病者。 本條例所稱疑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認有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虞,尚未經診斷, 或經診斷而尚無法確定者。 本條例所稱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係指與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直接或間接接觸, 尚未發病,而依流行病學資料研判,有被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虞者。
  •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動物防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動物防疫機關;省政府應設動物疾病防治研究機關;中央主管 機關應設動物防疫檢疫機關,必要時得設中央獸醫研究所。 輸出入物檢疫機關,應置動物檢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緊急防治動物傳染病,得調派轄內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施行緊 急防治。
  • 第 9 條
    動物防疫人員及檢疫人員得至必要處所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檢查動 物、動物產品與其包裝之容器,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拒絕。
  • 第 10 條
    家畜防疫或檢疫人員施行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人員應予協助配合
  • 第 11 條
    動物防疫人員及檢疫人員,依本條例執行職務,不得逾越職權,侵害他人權益;中央主管 機關應訂定動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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