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機關,係指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設之機關及鄉(鎮 、市)公所。 主管機關對於主管事項涉及國民健康者,應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行之。
-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防治,包括預防、防疫及檢疫事項。
- 第 4 條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 貓、、火、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動物。
- 第 5 條本條例所稱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 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 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 第 6 條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 三類公告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得以命令指定 前項以外之動物傳染病,並適用本條例之一部或全部。
- 第 7 條本條例所稱罹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布後,經診斷確定已感染動物傳染病者。 本條例所稱疑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認有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虞,尚未經 診斷,或經診斷而尚無法確定者。 本條例所稱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係指與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直接或間接 接觸,尚未發病,而依流行病學資料研判,有被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虞者。
- 第 8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動物防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動物防疫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防疫檢疫機關, 必要時得設中央獸醫研究所。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置動物檢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各級主管機關 為緊急防治動物傳染病,得調派轄內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施行緊急防治 。
- 第 9 條動物防疫人員及檢疫人員得至必要處所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 檢查動物、動物產品與其包裝之容器,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 人不得拒絕。
- 第 10 條家畜防疫或檢疫人員施行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人員應予協助配合
- 第 11 條動物防疫人員及檢疫人員,依本條例執行職務,不得逾越職權,侵害他人權益;中 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動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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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920號令修正公布第2、6、8、12、13、18、28~31、4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