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機關,係指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設之機關 及鄉 (鎮、市) 公所。 主管機關對於主管事項涉及國民健康者,應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行之。
-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防治,包括預防、防疫及檢疫事項。
- 第 4 條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 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 第 5 條本條例所稱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 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 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 病原體之物品。
- 第 6 條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 、乙、丙三類公告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得以 命令指定前項以外之動物傳染病,並適用本條例之一部或全部。
- 第 7 條本條例所稱罹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經診斷確定已感染動物傳 染病者。 本條例所稱疑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認有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虞 ,尚未經診斷,或經診斷而尚無法確定者。 本條例所稱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係指與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直 接或間接接觸,尚未發病,而依流行病學資料研判,有被感染動物傳染病 之虞者。
- 第 8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動物防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動物防疫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防疫檢 疫機關,必要時得設中央獸醫研究所。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置動物檢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緊急防治動物傳染病,得調派轄內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 疫人員,施行緊急防治。
- 第 9 條動物防疫人員及檢疫人員得至必要處所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器檢查動物、動物產品與其包裝之容器,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 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拒絕。
- 第 10 條動物防疫或檢疫人員施行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人員應予協助配合。
- 第 11 條動物防疫人員及檢疫人員,依本條例執行職務,不得逾越職權,侵害他人 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動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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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137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3、22、31、32、34、35、39、41~45條條文;並增訂第13-1、32-1、34-1、3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