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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5年1月31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354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48條 (原名稱: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新名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 第二章 預防
  • 第 12 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 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 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以及 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要求時,並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病死,數量在十隻以下者,其 所有人得自行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如遇動物傳染病流行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得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種類,隨時公告依前項規定處理,縣(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備。
  • 第 1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體 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或標示等防 治措施。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之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 得拒絕,亦不得故意破壞、偽造前項記號或標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得收取 工本費;其收費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 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 為清除特定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使用疫苗之種類及管理辦法。
  •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必要時應指定區域,令動物所有 人或管理人,實施飼養場所及設備之消毒、飼養環境之改善、動物之隔離及病媒之驅除等 措施。
  • 第 15 條
    動物罹患或疑患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 人將之提供動物防疫人員宰殺剖驗;剖驗後之屍體應發還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依照動物 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燒燬或掩埋。
  • 第 16 條
    加工化製動物屍體之化製場,應記錄化製原料來源、數量及產品數量,並保存該紀錄至少 二年。 化製場之消毒方法、消毒設備及管理辦法,由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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