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防疫
- 第 17 條發現家畜有罹患家畜傳染病或可能感染牛瘟、口蹄疫、牛肺疫、狂犬病時,擔任診斷或驗 屍之獸醫師或獸醫佐,應即向該管鄉(鎮、區、縣轄市)公所報告。鄉(鎮、區、縣轄市 )公所接到家畜傳染病發生報告時,應即派遣家畜防疫人員前往處理並將其發生情形公告 及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 第 18 條家畜傳染病發生後,如有迅速蔓延之虞時,該管鄉(鎮、區、縣轄市)公所,應以最迅速 方法層報其上級主管機關,並通知鄰近及與家畜之集散有密切關係之省(市)或縣(市) 政府(局)。
- 第 19 條罹患或疑患家畜傳染病之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家畜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隔離及為 必要之措施,並得由家畜防疫人員審察傳染病之蔓延情勢,隨時禁止其同舍家畜之移動。 家畜防疫人員為鑑定病因,得令疑患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隔離繫養之,但期間不得超過十 四日。
- 第 20 條罹患傳染病之家畜及其污染或疑有污染傳染病原體之設備等,由家畜防疫人員,報經該管 主管機關核准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患有牛瘟、口蹄疫、牛肺疫、鼻疽、狂犬病之家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家畜防 疫人員之指導,即時撲殺並燒燬或掩埋之。 二、患牛結核病、布氏桿菌病、氣腫疽、炭疽、馬傳染性貧血症、假性皮疽、焦蟲病、錐 蟲病、綿羊之疥癬、豬瘟、豬丹毒、家畜出血性敗血症、雞瘟、新城雞瘟、家禽霍亂 、雛白痢等傳染病之家畜,必要時得令所有人或管理人撲殺並燒燬或掩埋之。 三、污染或疑有污染傳染病原體之畜舍、船車及其他設備等,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運輸中 者為物品之所有人或運輸業者)應依家畜防疫人員之指導,迅予燒燬、掩埋、消毒或 其他必要之處置;其因污染雛白痢病原體之物品、場所,得自行燒燬、掩蓋或消毒。
- 第 21 條縣(市、局)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緊急處置必要時,得令轄區內之家畜防疫人員,逕依 前條規定處理後,再行呈報核備。
- 第 22 條縣(市、局)主管機關,為防止家畜傳染病之蔓延,得令家畜防疫人員,依照本條例第十 三條之規定,施行家畜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或藥浴等必要之緊急措施,並得免予預告實施 期間。
- 第 23 條家畜因左列傳染病致死後,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家畜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施行燒燬、 掩埋。但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省(市)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 一、牛瘟、口蹄疫、牛肺疫、氣腫疽、炭疽、鼻疽、假性皮疽、羊痘、豬瘟、豬丹毒、狂 犬病、家畜出血性敗血症、雞瘟、新城雞瘟、家禽霍亂之患畜或疑患畜屍體。 二、牛結核病、布氏桿菌病、馬傳染性貧血症、綿羊之疥癬、流行性腦炎、雛白痢之患畜 屍體。
- 第 24 條依本條例第二十條及前條各款規定掩埋之掩體或物品,在一定期間內,其掩埋地點非經該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可擅自開掘。
- 第 25 條在航海中,船舶內家畜患有傳染病或疑患致死時,該家畜屍體、物品及設備所有人或船長 ,得不受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逕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 第 26 條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宰殺傳染病家畜時,應事先報告家畜防疫人員,由家畜防疫人員就其 撲殺方法、場所予以指示。 依前項之規定,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不能為者,得由家畜防疫人員執行或命第三人執行 之;並向義務人徵收其費用。
- 第 27 條縣(市、局)主管機關對於疑患家畜傳染病病畜或屍體,認為防疫上有檢定病因之必要時 ,得令家畜防疫人員剖驗之。
- 第 28 條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左列各項措施: 一、指定區域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家畜,並停止搬連有傳染病原體危險之家畜屍體 及物品。但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二、指定區域停止家畜及檢疫物之輸入。 三、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並得准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辦理。 省(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 關鄰近省(市)政府。
- 第 29 條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命令屠宰場、家畜市場、畜 產加工廠停止營業,及停止辦理家畜健康比賽會、賽馬會暨其他家畜聚集之設施。
- 第 30 條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派家畜防疫人員,主持省(市)之家畜傳染病聯合防治, 或協助省(市)主管機關,辦理家畜傳染病防疫事宜。
- 第 31 條家畜傳染病消滅時,該管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應將限制措施公告撤銷,並層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通知鄰近省(市)或縣(市)政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