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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920號令修正公布第2、6、8、12、13、18、28~31、40條條文
  • 第三章 防疫
  • 第 17 條
    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動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 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 告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 第 18 條
    動物防疫機關於動物傳染病發生後有迅速蔓延之虞時,應迅即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 ,並通知鄰近及與動物之集散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第 19 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 ,迅速隔離及為必要之措施。動物防疫人員並得審視動物傳染病之蔓延情勢,隨時 禁止同場或同舍動物之移出,及該場以外之動物移入。 動物防疫人員為鑑定病因,得令疑患動物傳染病動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將其隔離繫 養,但期間不得超過十四日。
  • 第 20 條
    動物防疫人員對於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及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 傳染病病原體之設備、場所,應於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其所有人或管理 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即時撲殺,並予以燒燬、掩埋或化製之。 二、罹患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如動物防疫人員認為有必要,其所 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並予燒燬、掩埋、化製或其他必 要之處置。 三、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飼養場所、車、船及其他設備,其所有人 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予燒燬、掩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 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
  • 第 2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緊急處置必要時,得令轄區內之動物防疫 人員,逕依前條規定處理後,再行陳報核備。
  • 第 2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蔓延,得令動物防疫人員,依第 十三條之規定,隨時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 。
  • 第 23 條
    動物因罹患第六條第一項甲類或乙類動物傳染病致死後之屍體,其所有人或管理人 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迅速施行燒燬、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但為供 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
  • 第 24 條
    依第二十條及前條各款規定掩埋之掩體或物品,在一定期間內,其掩埋地點及標識 ,非經該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可擅自開掘或燬損。
  • 第 25 條
    航海中船舶所載運之動物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致死時,該動物屍體、場所及設備 之所有人、管理人或船長,得逕行消毒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 26 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宰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動物之前,應報告動物防疫人員, 由動物防疫人員就其撲殺方法、場所予以指示。 依前項之規定,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不能為者,得由動物防疫人員執行或命第三 人執行之;並向義務人徵收其費用。
  • 第 27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或屍體,認為防疫上有鑑定 病因之必要時,得令動物防疫人員剖驗之。
  • 第 28 條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左列各項措施: 一、指定區域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 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但其限期不得超過一年。 二、指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 三、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並得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之 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 第 29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令動物園、屠宰場、家畜(肉 品)市場、家禽市場、魚市場、畜產及水產加工廠、孵化場、人工授精站、集乳站 等場所停止營業,並禁止辦理動物比賽會、賽馬會及其他動物聚集之活動。
  • 第 30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所屬動物防疫人員,主持縣(市)與縣(市)或縣 (市)與直轄市間之動物傳染病聯合防疫,或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動物傳染病防疫事宜。
  • 第 3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動物傳染病消滅時,應將限制措施公告撤銷及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 第 32 條
    輸入檢疫物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 物來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行之;其有隔離檢疫之必要 者,隔離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或輸入檢疫物需於輸入後進行追蹤檢疫者,動 物防疫機關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行之;其檢疫程序或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輸出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規定辦理,並不得規避或作虛偽之陳述 。
  • 第 33 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 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 第 34 條
    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並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 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 過境或轉口之檢疫物仍應依前項之規定免費申請檢疫,倘發現有罹患、疑患或可能 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虞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 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檢疫物在未受理檢疫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由國外裝運動物之進口船隻駛抵港外時,應依照國際慣例豎立動物檢疫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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