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輸出入與檢疫
- 第 35 條動物檢疫人員於必要時,得於輸入之檢疫物卸貨前,在車、船或航空器內先行檢疫 ,車、船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不得規避或作虛偽之陳述。
- 第 36 條輸出檢疫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檢疫。經檢疫認為無動物傳染病或動物傳染 病病原體嫌疑並發給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一、在輸入國需要輸出國之檢疫證明書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國際檢疫上有必要者。
- 第 37 條業經本國甲地檢疫,具有證明書之檢疫物,如改由本國之乙地出口時,須向乙地輸 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報驗,必要時並得在乙地再行檢疫。
- 第 38 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 條規定事項發生於檢疫中者,由各該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
- 第 39 條執行檢疫得徵收檢疫費、作業費及工本費;其收費率及收費實施辦法,由輸出入動 物檢疫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作必要處置之費用,由管理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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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920號令修正公布第2、6、8、12、13、18、28~31、4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