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80號令增訂公布第10-1條條文
  • 第 四 章 輸出入與檢疫
  • 第 32 條
    輸出入檢疫物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辦理,並應 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行之。 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或輸入檢疫物需於輸入後進行追蹤檢 疫者,動物防疫機關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行之;其檢疫程序、查核 、追蹤檢疫時期及申報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規定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32-1 條
    輸出入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依本條例執行檢疫時,對整批動物得個別 為之;對動物以外檢疫物,應整批為之。 前項檢疫不合格者,不得申請複檢。
  • 第 33 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 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 第 34 條
    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申請檢疫,並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 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動物檢疫證明書,應載有符合前條所定檢疫條件之檢疫結果。 未依第一項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事項與檢疫 條件規定不符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為左列處置: 一 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 延長動物隔離留檢期間,並為必要之診斷試驗或補行預防注射;認無 動物傳染病嫌疑時,得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三 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之檢疫證明文件;證明文件無法補 齊者,得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 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過境或轉口之檢疫物,仍應依第一項之規定免費申請檢疫,倘發現有罹患 、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虞時,輸出入動 物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於港、站稽查輸出入之檢疫物,發現有逃避檢 疫情事,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並令其補辦檢疫手續。未於規定期限內 完成補辦檢疫手續者,輸出入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 之處置。 檢疫物在未接受檢疫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由國外裝運動物之進口船隻駛抵港外時,應依照國際慣例豎立動物檢疫信 號。
  • 第 34-1 條
    為執行檢疫並防止動物傳染病之傳染及蔓延,動物輸出入檢疫機關得視檢 疫物種類,訂定應實施動物傳染病檢疫之處理、方法、作業程序、動物隔 離之地點、時間、程序及留檢動物之運送等相關管理辦法。 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 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 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入動物隔離場所。 在隔離期間,供應該動物之飼料、褥草、藥物及留檢期間所生產之乳、卵 、茸、毛、羽、幼畜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非經動物 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攜出或攜入。 動物留檢隔離時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 人員得依實際情況進行必要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 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 第 35 條
    動物檢疫人員於必要時,得於輸入之檢疫物卸貨前,在車、船或航空器內 先行檢疫。檢疫人員執行檢疫時,發現輸入動物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時 ,得對檢疫物及車、船或航空器進行必要之處置。車長、船長、機長、管 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輸入動物在運輸途中,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死亡者,該運輸車、船或航 空器進入港、站時,其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職務代理人於起卸貨 物前,應先向動物檢疫人員報告,並依其指示辦理。 航海中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者,應詳記航海日誌,以備入港時接 受動物檢疫人員之查詢。
  • 第 36 條
    輸出檢疫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檢疫。經檢疫認為無動物傳染病或 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嫌疑並發給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一 在輸入國需要輸出國之檢疫證明書者。 二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國際檢疫上有必要者。
  • 第 37 條
    業經本國甲地檢疫,具有證明書之檢疫物,如改由本國之乙地出口時,須 向乙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報驗,必要時並得在乙地再行檢疫。
  • 第 38 條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及 第二十七條規定事項發生於檢疫中者,由各該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
  • 第 38-1 條
    私運未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檢疫之檢疫物,及來自國外之車、船或航空器所 載之殘留肉類及其製品,不得攜帶著陸;著陸者,應予銷燬。
  • 第 39 條
    輸出入、過境或轉口動物檢疫物之申報、發證、檢疫信號、密閉式貨櫃運 送、郵遞寄送、檢疫消毒等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輸出入動物 檢疫機關定之。 執行檢疫得徵收檢疫費、作業費及工本費;其費率、規費或於隔離期滿未 依規定提領以致隔離時間延長所需費用等之實施辦法,由輸出入動物檢疫 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所作必要處置之費用,由管 理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