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損失補償及罰則
- 第 40 條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 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 人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左列標準發給補償費: 一 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 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二 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三 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四 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 五 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 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 除實際銷售額之差價全額補償之。 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入檢疫時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動物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 間死亡之動物,不發給補償費。 第一項各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 得予補助。
- 第 41 條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 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第 42 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或 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進出或將檢疫物攜出入動物隔離場 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 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第 43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獸醫師、獸醫佐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者。 二 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三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而未依動物防疫人 員指示迅速隔離動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四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 輸出入動物檢疫物所有人、代理人或委託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之檢疫條件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 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
- 第 44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化製場之負責人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 二 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 八條之一規定者。 三 檢疫物之輸出人或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 第 45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所有人或關係人違反第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 二 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三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 或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或 第二十二條規定者。 四 違反第二十四條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者。
- 第 46 條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處罰之;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