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師考試及格領有獸醫師證書者,得充任獸醫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2 條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任獸醫佐。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請領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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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54061號令修正公布第11、28、30、3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3條、第4條、第5條第4項、第7條、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4-1條、第25條、第30條、第35條、第37條第1項、第40條、第46條、第47條、第49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