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資格
- 第 1 條中華民國人民經獸醫師考試及格,頒有獸醫師證書者,得充獸醫師。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高等考試獸醫科或畜牧獸醫科考試及格,頒有證書者。 二、曾在國內外公私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科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 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三、曾在國內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畜牧獸醫科系畢業,並實習獸醫工作一 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在軍事獸醫學校正科畢業,服務期滿,有證明文件者。 五、領有外國政府發給之獸醫師或獸醫證書,經考選部認定相當於我國獸醫師資格者。 六、從事獸醫工作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並在本法施行前領有政府發給之獸醫證書者。
- 第 2 條中華民國人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頒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獸醫佐。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普通考試獸醫科或畜牧師醫科考試及格,領有證書者。 二、曾在國內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獸醫科或畜牧獸醫科畢業,並從事獸醫 工作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發給之相當於獸醫佐證書或獸醫證書,經考選部認定合於我國獸醫佐資 格者。
- 第 3 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獸醫師或獸醫佐,其已充任者,撤銷其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法院確定判決者。 二、依本法規定撤銷資格後,尚未合法取得獸醫師或獸醫佐資格者。
- 第 4 條請領獸醫師或獸醫佐登記證書應具申請書及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送請中央主管部核發之 。
- 第 5 條中央主管部應備置獸醫師及獸醫佐名簿,登記有關獸醫師或獸醫佐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