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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獸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93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領有獸醫師證書者,得充任獸醫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任獸醫佐。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 第 4 條
    請領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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