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師考試及格領有獸醫師證書者,得充任獸醫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2 條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任獸醫佐。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請領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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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獸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9020號令修正公布第6、12、18、21、24、26、28、29、34、36~40條條文;並增訂第24-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