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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獸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51年6月1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條條文;並刪除第18條;第19條改為第18條,以下條次遞改之
  • 第二章 開業
  • 第 6 條
    獸醫師開業應備具申請書,檢同獸醫師登記證書、照片及應繳費用等,向所在地縣、市政 府申請發給執照。
  • 第 7 條
    獸醫師開業、停業、復業或遷移後,應於十日內向所在地縣、市政府報告。
  • 第 8 條
    獸醫師非加入所在地獸醫師公會,不得開業。
  • 第 9 條
    獸醫師非親自診療不得填發診斷書及處方,非親自檢驗不得填發檢驗證明書。
  • 第 10 條
    開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填發診斷書及檢驗證明書 。
  • 第 11 條
    獸醫師應備置診療簿及檢驗簿,於施行診療或檢驗時,應將診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 簿或檢驗簿。 前項診療簿及檢驗簿應保存十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 查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 第 12 條
    獸醫師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 第 13 條
    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確係法定家畜傳染病時,除應指示消毒及隔離方法外,並將畜別、 病名、畜主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以內,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理之。
  • 第 14 條
    獸醫師不得違背法令及獸醫師公會公約,並不得收受超過規定之診療費。
  • 第 15 條
    獸醫師受政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第 16 條
    獸醫師遇國家動員期間徵用獸醫師人員時有應徵之義務,對於家畜傳染病預防等事項有遵 從所在地縣、市政府指揮之義務。
  • 第 17 條
    獸醫佐具有左列經歷之一有證明文件者,準用本法有關獸醫師開業之規定: 一、助理獸醫師業務四年以上者。 二、從事獸醫業務五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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