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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獸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93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 第二章 執業
  • 第 5 條
    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具申請書,檢同獸醫師證書、照片及應繳費用等,向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 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
  •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或於吊銷獸醫師證書期間者。 二、經撤銷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7 條
    獸醫師執業以申請執業執照之所在地為限,並應在經核准登記之獸醫診療機構、畜 牧、獸醫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獸醫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會診 、支援、應邀出診、急救或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第 8 條
    獸醫師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於十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 。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執業者,並應依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獸醫師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所在地戶籍機關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並由原 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第 9 條
    獸醫師非加入所在地獸醫師公會,不得執業。
  • 第 10 條
    執業之獸醫師非親自診斷、治療,不得填發診斷書及處方,非親自檢驗不得填發檢 驗證明書。
  • 第 11 條
    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填發診斷書 及檢驗證明書。
  • 第 12 條
    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 紀錄或檢驗記錄。
  • 第 13 條
    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係法定動物傳染病時,除應指示消毒及隔離方法外,並將動 物別、病名、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以內報告所在地主管機 關。
  • 第 14 條
    獸醫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第 15 條
    獸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動物傳染病防治等事項,有遵從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 第 16 條
    獸醫佐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但不得填發診斷書、處方或開具證明 文件。 本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佐登記證書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領有獸醫佐證書 者,於具有下列經歷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得執行診斷、治療、檢驗及 填發診斷書、處方業務。但不得開具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一、在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四年以上。 二、在畜牧、獸醫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五年以上。 獸醫佐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準用本章其他有關獸醫師執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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