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獸醫診療機構之管理
- 第 17 條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具前條第二項規定 資格之獸醫佐為申請人。 二、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置負責獸醫師一人,私立獸醫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 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獸醫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18 條前條申請人或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 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 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已領有開業執照者。
- 第 19 條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為限。 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使用獸醫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 第 20 條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申請人應於事實發 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開業者, 並應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第 21 條獸醫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其獸醫師或獸醫佐執業執照及證書,亦同。 執業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其證書、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有損壞或遺失時,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 第 22 條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 ,獸醫診療機構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 查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之保存年限,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23 條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 獸醫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 第 24 條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並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 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前項診療費用標準,由所在地獸醫師公會擬訂,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核備。
- 第 24-1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 收取費用;其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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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54061號令修正公布第11、28、30、3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3條、第4條、第5條第4項、第7條、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4-1條、第25條、第30條、第35條、第37條第1項、第40條、第46條、第47條、第49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