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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獸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8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48年1月6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38條
  • 第三章 公會
  • 第 18 條
    本法施行前從事獸醫業務七年以上有證明文件,並依本法取得獸醫佐資格 者準用本法有關獸醫師開業之規定。
  • 第 19 條
    獸醫師公會分縣 (市) 公會及省 (院轄市) 公會,並得設全國公會聯合會 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 第 20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組織之範圍,依行政區域劃分之,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 公會以一個為限。
  • 第 21 條
    縣 (市) 獸醫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獸醫師或具有開業資格之獸醫佐七人以 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第 22 條
    省獸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 (市) 獸醫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 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 (市) 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以上 之省共同組織之。
  • 第 23 條
    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 (院轄市) 獸醫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 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 第 24 條
    獸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目 的事業機關之指揮、監督。
  • 第 25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依其級別設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 26 條
    獸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政 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
  • 第 27 條
    獸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區域。 四 會址。 五 任務或事業。 六 組織。 七 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 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 會議。 十一 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 會員執行業務之酬金標準。 十三 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四 章程之修改。 十五 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 28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主管 機關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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