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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獸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51年6月1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條條文;並刪除第18條;第19條改為第18條,以下條次遞改之
  • 第三章 公會
  • 第 18 條
    獸醫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院轄市)公會,並得設全國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 地。
  • 第 19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組織之範圍,依行政區域劃分之,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
  • 第 20 條
    縣(市)獸醫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獸醫師或具有開業資格之獸醫佐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 其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第 21 條
    省獸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獸醫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 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 第 22 條
    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院轄市)獸醫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 意組織之。
  • 第 23 條
    獸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目的事業機關之指 揮、監督。
  • 第 24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依其級別設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 25 條
    獸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 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
  • 第 26 條
    獸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及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選任、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執行業務之酬金標準。 十三、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四、章程之修改。 十五、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 27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 第 28 條
    獸醫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大會之決議, 按其事實性質,檢具證據申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主管目的事業機關核准,予以除名,並 分報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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