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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獸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93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 第三章 獸醫診療機構之管理
  • 第 17 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具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 醫佐為申請人。 二、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置負責獸醫師一人,私立獸醫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獸醫 師或獸醫佐,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獸醫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18 條
    前條申請人或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 一、經撤銷執業執照者。 二、經撤銷開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已領有開業執照者。
  • 第 19 條
    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為限。 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使用獸醫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 第 20 條
    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 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開業者,並應依第十七條之 規定辦理。
  • 第 21 條
    獸醫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其獸醫 師或獸醫佐證書亦同。
  • 第 22 條
    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獸醫診 療機構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 查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之保存年限,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23 條
    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 獸醫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 第 24 條
    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並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 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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