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獸醫診療機構之管理
- 第 17 條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 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具前條第二項規定 資格之獸醫佐為申請人。 二 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置負責獸醫師一人,私立獸醫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 為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獸醫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18 條前條申請人或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 者撤銷之: 一 經撤銷執業執照者。 二 經撤銷開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 已領有開業執照者。
- 第 19 條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為限。 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使用獸醫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 第 20 條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申請人應於事實發 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開業者, 並應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第 21 條獸醫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亦同。
- 第 22 條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 ,獸醫診療機構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 查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之保存年限,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23 條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 獸醫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 第 24 條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並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 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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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獸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7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60號令修正公布第32、54、56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21日行政院(90)台農字第074805號令發布第32條及第54條自9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