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獎懲
- 第 29 條獸醫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 員大會之決議,按其事實性質,檢具證據申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主管目 的事業機關核准,予以除名,並分報備案。
- 第 30 條獸醫師、獸醫佐對家畜防疫有重大貢獻者,由主管機關獎勵之。
- 第 31 條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所在地縣、市政府得吊銷其開業 執照或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 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者。 三 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獸醫業務者。 依前項規定受吊銷開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開業執照 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開業執照送由所在地縣、市政府將停業理由 及限期記載於該執照背面後,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但依前 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停業處分者,須視其精神恢復正常時方准復業。
- 第 32 條以虛偽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者,除撤銷其獸醫師或獸 醫佐資格外,其觸犯刑法部份,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依前項規定受撤銷獸醫師或獸醫佐資格者,應於接到通知十日內將其證書 繳銷,其已請領登記證書及開業執照者,一併繳銷。
- 第 33 條受撤銷獸醫師、獸醫佐資格或吊銷其開業執照抗不繳銷該項證書或執照者 ,除公告其證書或執照無效外,併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 34 條獸醫師、獸醫佐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