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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獸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51年6月1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條條文;並刪除第18條;第19條改為第18條,以下條次遞改之
  • 第四章 獎懲
  • 第 29 條
    獸醫師、獸醫佐對家畜防疫有重大貢獻者,由主管機關獎勵之。
  • 第 30 條
    獸醫師、獸醫佐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所在地縣、市政府得吊銷其開業執照或予以一年 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鋘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者。 三、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獸醫業務者。 依前項規定受吊銷開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開業執照繳銷,其受停業 處分時,應將開業執照送由所在地縣、市政府將停業理由及限期記載於執照背面後,仍交 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但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停業處分者、須視其精神恢復正 常時方准復業。
  • 第 31 條
    以虛偽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者,除撤銷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資格外,其 觸犯刑法部份,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依前項規定受撤銷獸醫師或獸醫佐資格者,應於接到通知十日內將其證書繳銷,其已請領 登記證書及開業執照者,一併繳銷。
  • 第 32 條
    受撤銷獸醫師、獸醫佐資格或吊銷其開業執照抗不繳銷該項證書或執照者,除公告其證書 或執照無效外,併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 33 條
    獸醫師、獸醫佐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十二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 第 34 條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十三條之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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