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則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十三條之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36 條 凡依其本國法律,准許中華民國人民考試獸醫或執行獸醫業務之國家人民 ,得依本法取得獸醫師、獸醫佐資格並執行獸醫業務。 第 3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