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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獸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7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60號令修正公布第32、54、56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21日行政院(90)台農字第074805號令發布第32條及第54條自91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 五 章 公會
  • 第 42 條
    獸醫師公會分縣 (市) 公會及省 (市) 公會,並得設全國公會聯合會於中 央政府所在地。
  • 第 43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 個為限。
  • 第 4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獸醫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獸醫師或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資格之獸醫佐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 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第 45 條
    省獸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 (市) 獸醫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 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 (市) 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以上 之省共同組織之。
  • 第 46 條
    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 (市) 獸醫師公會三個以上之發起 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但經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47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三 條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 第 48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 (代表) 大會時,由會員 ( 代表) 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 縣 (市) 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 省 (市) 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 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 各級獸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 各級獸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 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 49 條
    獸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 政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 50 條
    獸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區域。 四 會址。 五 任務或事業。 六 組織。 七 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 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 會議。 十一 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 會員執行業務之酬金標準。 十三 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四 章程之修改。 十五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第 51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會員 (代表) 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
  • 第 52 條
    獸醫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 員 (代表) 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 ( 代表) 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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