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 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 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