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動物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0011號令修正公布第5、12、14、21、22-2、28條條文;並增訂第27-1條條文
  • 第 二 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 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 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 數之三分之二。
  • 第 5 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 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 第 7 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 第 9 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 、痛苦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 得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每二年應接受一次在職 講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 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 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 ,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 、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 第 11 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 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
  • 第 12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 知或公告逾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 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 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 第 13 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 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 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 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 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 宰作業講習。
  •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 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 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 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1 條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 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