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 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 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 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 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 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 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 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 、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 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 第 6 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 第 6-1 條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 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人,以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資格者為限;且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曾因違反第二十五 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前項之申請。 第一項申請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繳納保證金、投保責 任保險或以其他方式擔保展演動物未獲得妥善飼養、照護或安置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保證金、保險給付或擔保金額使用於妥善飼養 、照護、安置或其他相關用途。 展演動物者應具備適當設施、專任人員、向主管機關申報展演動物相關資 訊並接受主管機關之評鑑。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展演動物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許可期間、 第二項申請人、相關人員資格、第三項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 擔保之方式、金額、用途、前項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 護、評鑑、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 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繼續展演,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 6-2 條各政府部門之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防軍犬,其每周工時、 服務年限、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 第 8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 第 9 條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 、痛苦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 得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每二年應接受一次在職 講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 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 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 ,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 、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 第 11 條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 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
- 第 12 條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 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 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 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 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 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 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 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 第一項規定。
- 第 13 條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 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 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 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 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 宰作業講習。
- 第 14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 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 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 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 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 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1 條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 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4-2 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