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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87年11月4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437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 第三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 第 15 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減少數目,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 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方法。
  • 第 16 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組成動物實驗管理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 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實驗動物倫理委員會,以監督並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 前項委員會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名。 動物實驗管理小組之組成、任務暨管理辦法與實驗動物倫理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 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 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 第 18 條
    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標準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 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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