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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889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 第 三 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 第 15 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 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 法。
  • 第 16 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 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 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 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 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 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 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 第 1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 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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