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寵物之管理
- 第 19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 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 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 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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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6551號令修正公布第1、3、14-1、22-1、30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6款、第4條、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2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項、第3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4-1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4-2條、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22-1條第1項、第22-3條、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1項第9款、第23條第7項、第25條第2款、第25-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6款、第7款、第28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33-1條第3項、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39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