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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87年11月4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437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 第四章 寵物之管理
  •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 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 措施。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 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 第 21 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捕捉 ,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 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 規定辦理。
  • 第 22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巿、縣( 巿)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繁殖、買賣、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註銷、撤 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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