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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17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7530號令修正公布第6、12、22、28條條文
  • 第 四 章 寵物之管理
  •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
  • 第 21 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 均可捕捉,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 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 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 22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 廢止、註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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