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行政監督
- 第 23 條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 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訓練、動物科學應 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
- 第 24 條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 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