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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31號令修正公布第30、31條條文
  • 第 五 章 行政監督
  • 第 2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 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訓練、動物 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請警察 人員協助。
  • 第 2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 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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