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業管理
- 第 22 條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 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 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 第 22-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 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2 條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 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 讓他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 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 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 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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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0011號令修正公布第5、12、14、21、22-2、28條條文;並增訂第2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