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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01號令修正公布第25-1條條文
  • 第 四 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業者之管理
  • 第 22 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 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 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 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 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 ,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 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 第 2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 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2 條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 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 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 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 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 第 22-3 條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其他相 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4 條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 、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5 條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 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 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 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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