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行政監督
- 第 23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 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 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 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 (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 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 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 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 有關工作。
- 第 23-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 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 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 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23-2 條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 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 24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 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6551號令修正公布第1、3、14-1、22-1、30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6款、第4條、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2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項、第3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4-1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4-2條、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22-1條第1項、第22-3條、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1項第9款、第23條第7項、第25條第2款、第25-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6款、第7款、第28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33-1條第3項、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39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