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罰則
- 第 25 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應辦 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 第 26 條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 出之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7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驅使動物與動物或動物與人搏鬥者。 二、前款與動物搏鬥者。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者。 四、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者。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第 28 條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經營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經營 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管理辦法規定應具備之條件及設施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經處罰三次者,撤銷其許可。
- 第 29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 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 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 務者。
- 第 30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 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者 。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方式宰殺動物者。
- 第 31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所定動物運送辦法規定之運送工具及方式者 。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 術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宰殺動物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者。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者 。 六、飼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期限辦理 寵物之出 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 七、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 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 第 32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之動物。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動物。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
- 第 33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所利用之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者。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 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第 34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35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36 條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 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 第 37 條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 第 38 條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 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9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