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行政監督
- 第 23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 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 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 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 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 工作。
- 第 24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 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動物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0011號令修正公布第5、12、14、21、22-2、28條條文;並增訂第2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