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25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 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 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5-1 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 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 第 26 條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 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7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 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 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 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 第 27-1 條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 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 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 第 28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 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 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 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 買賣、轉讓他人。
- 第 29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 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 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 執行職務。
- 第 30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 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 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 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 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 、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 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31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 物運送業務。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 理之在職講習。 三、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 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 醫療及手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 寵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 殺動物。 七、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 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
- 第 32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 、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 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 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 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 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 第 33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 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 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 第 34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35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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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0011號令修正公布第5、12、14、21、22-2、28條條文;並增訂第2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