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36 條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 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 第 37 條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 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 第 38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 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9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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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6551號令修正公布第1、3、14-1、22-1、30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6款、第4條、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2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項、第3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4-1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4-2條、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22-1條第1項、第22-3條、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1項第9款、第23條第7項、第25條第2款、第25-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6款、第7款、第28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33-1條第3項、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39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