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36 條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 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 第 37 條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 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 第 38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 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9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